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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2-27 09:38点击数:

                  江西省吉安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规范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结合吉安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江西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办法》规定,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辅(协)警、保安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影响较大的,可视情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救人行为,可视情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市人员在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政法、公安、法院、检察院、民政、人社、财政、教体、卫健、司法行政、住建、审计、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银保监等有关单位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弘扬见义勇为精神,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申报和确认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八条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

(三)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四)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应当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

确实无法提供的材料,经办部门可以依职权调查核实。

第九条行为发生地县(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见义勇为确认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对未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或举荐人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市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举荐人。

第十条见义勇为申请确认的日常工作由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开展;现场调查工作由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组织开展。

第十一条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除确需保密的外,应当将其事迹在媒体或网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对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市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通报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第三章保障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事迹突出,在县(市、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平安吉安建设领导小组授予荣誉,颁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集体)荣誉证书和奖金;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平安吉安建设领导小组授予荣誉,颁发见义勇为先进个人(集体)荣誉证书和奖金;因见义勇为致残的根据伤残等级给予相应奖金,并落实帮扶措施;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市、县(市、区)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程序上报。

第十三条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属于因公牺牲或者视同工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遗属,属于烈士遗属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享受相关待遇。属于未评定为烈士遗属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落实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及因战牺牲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有关规定予以抚恤。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符合视同工伤情形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符合《伤残抚恤管理办法》《江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给予相应待遇。

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不够评定伤残等级而又生活困难或者已享受见义勇为伤亡人员抚恤补助待遇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帮扶。

第十四条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由责任人、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加害人或者不能确定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无力承担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由以下各方承担: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三)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通过上述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支付。

医疗机构应当为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建立绿色通道,实行先诊疗后付费,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同级平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部门落实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抢救和治疗费用,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六条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保障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保障;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行政审批、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依法落实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死亡、致残人员的直系亲属或者与其具有抚(扶)养关系的亲属,生活困难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各县(市、区)平安办每年根据情况走访慰问;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救助;教体、人社、卫健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和公共服务费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或各县(市、区)平安办每年根据情况给予就学子女助学补助。

第十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及家属因见义勇为致使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捐赠收入;

(三)募集收入;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条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集体的奖金;

(二)补助见义勇为死亡和伤残人员的抚慰费用;

(三)其他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造成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表扬、奖励,追回所获奖励、补助经费,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人员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负有确认、保护、奖励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保护奖励基金,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平安吉安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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